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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與關聯企業的不同公司簽訂了多份勞動合同,并分別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離職時,勞動者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該找誰要?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拒賠,法院怎么判?
甘田先后在清潔能源投資領域的關聯企業A公司和B公司工作,其中A公司是B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在職期間,甘田與這兩家公司分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當時她沒感到這樣做有什么不便。直到離職后,為索要競業限制補償金時她才發現,多份勞動合同和兩份競業限制協議讓索賠困難重重,她甚至根本不知道錢該向誰要。
離職時,甘田在A公司工作,卻由B公司與她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據此,她要求B公司給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可她提交的是其與A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最終因索賠對象錯誤未獲支持。無奈,她只得再次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而A公司則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近日終審判決支持甘田的索賠主張。
索賠找錯對象
甘田與A公司、B公司分別存在三段勞動關系: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甘田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甘田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甘田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2018年11月1日,甘田與A公司簽署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12個月,補償金為每月1萬元。2019年4月5日,B公司與甘田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約定其勞動關系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同時約定“原勞動合同約定保密、競業限制等相關條款在原勞動合同解除后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有),仍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執行”。
2020年7月14日,甘田以要求B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為由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裁決駁回其全部仲裁請求。她不服該裁決,以B公司為被告,A公司為第三人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B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競業限制補償金12萬元。
一審判決載明:“B公司雖作為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主體與甘田解除勞動關系,但該協議中并未明確約定由B公司承擔A公司關于競業限制項下的相關義務。因此,甘田基于與A公司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要求B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缺乏依據,不予支持。”該判決駁回甘田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后,甘田將B公司、A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甘田雖與A公司重新簽署競業限制協議,但該協議的相對方為A公司,對B公司并不發生效力。甘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B公司應替代A公司成為該競業限制協議的履約主體,故甘田上訴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二審法院判決書載明:“甘田上訴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屬于二審期間增加的獨立的訴訟請求,B公司、A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本院對此不予處理,甘田可另行主張權利。”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判決“撥開迷霧”
2022年11月4日,她再次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并將索賠對象鎖定為A公司。由于A公司未參加庭審,經缺席審理,仲裁機構于2023年8月10日裁決駁回甘田的仲裁請求。
甘田對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內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為,甘田與A公司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12個月,補償金為每月1萬元。上述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甘田于2019年4月18日與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間競業限制補償金12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法院判決A公司支付甘田競業限制補償金12萬元。
員工獲賠補償金
A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甘田首次依據其與A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向A公司主張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時間是2022年4月,即上次二審案件時,其訴訟請求在當時已經超過3年訴訟時效。另外,甘田作為親自簽署兩份競業限制協議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主體認識錯誤,而是怠于行使權利。
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甘田向A公司主張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否已過訴訟時效。該案仲裁階段,A公司未參加仲裁庭審,未提出時效抗辯。公司在仲裁階段的不作為行為,屬于對自己時效利益抗辯權的默示放棄,產生答辯失權后果,A公司在一審訴訟中再提出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并無不當。A公司上訴主張甘田惡意提供錯誤地址使其未參與仲裁庭審,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
甘田離職前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離職時與A公司的關聯公司B公司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甘田因主體認識錯誤基于該協議的簽訂主體曾向B公司主張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不存在怠于行使權利的情形,未超過訴訟時效。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市總工會勞模法律服務團成員、北京謙君律師事務所武麗君律師認為,母公司和子公司均是獨立的法人主體,如無特殊情況,子公司簽訂的合同僅對子公司產生約束力,不會延及母公司,當子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時,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向子公司主張賠償責任。此外,勞動爭議案件如涉及時效抗辯的,當事方應當在仲裁前置程序審理中提出,如因自身原因未參加仲裁審理或在仲裁程序中未明確提出的,均會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法院在后續審理中不會再支持其所提出的時效抗辯。
(應保護勞動者隱私,文中甘田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