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來信
編輯您好!
2021年4月,我通過招聘入職南京一家科技公司從事財務經理崗位工作,在公司崗位錄用條件確認書中明確我的薪資標準是月工資17000元加上年終工資68000元,2021年的年終工資已經在2021年底核算支付4萬余元。2022年5月我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公司于2022年7月與我簽訂了離職協議。公司在我離職時,以《員工手冊》中規定“年終獎對發放前離職員工不予發放”為由,不予支付我2022年度離職前半年的年終工資。
請問,用人單位對離職員工不予發放年終工資的規定是否合理?
為您釋疑
周女士您好!
根據入職時你與公司在崗位錄用條件確認書的約定,你的薪資標準中是包含了年終工資68000元,而在入職后的第一年公司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2021年度的年終工資,說明公司對支付年終工資是明確認可的。公司以年終獎發放具有自主性及靈活性,以工作考核不合格為由不予發放當年度年終工資,是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
首先,年終獎不等同于年終工資。年終工資是固定數額,并沒有附隨義務,且在月工資組成中已經包含了績效部分。因此年終工資相當于單位給予員工的保底收入,和公司業績不掛鉤,而年終獎則是單位對員工不封頂的一種年度獎勵,所以公司不能以年終獎發放的自主性代替確定數額的年終工資。
其次,《員工手冊》中的規定未必有效。《員工手冊》中關于對離職員工不予發放年終獎的規定,需要確認員工手冊有無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向所有員工進行公示和學習;需要確認勞動者在職期間知曉并自愿接受公司發放的《員工手冊》內容。倘若未經過勞動者書面簽字認可,對離職員工不予發放年終獎的規定是無效的。
另外,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工資總額由:(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六個部分組成。國家統計局在《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第二條中進一步明確了獎金的范圍包括年終獎。因此年終獎屬于工資性質。所以說,不管年終工資或是年終獎,均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時應當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最后,對用人單位以《員工手冊》記載對離職員工不予發放年終獎而故意不予發放的過錯行為,在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后,你可以通過向公司注冊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方式,要求公司支付你離職當年度的年終工資和利息,利息按照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