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進城后到一家鞋廠當制鞋工。勞動合同中約定包吃包住,實行計件工資制。工作中,由于王女士眼拙手慢,完成的產品件數少,每月只能拿到1500元至1700元的工資。后來,有經驗的工友告訴她:“國家實行最低工資標準,你可以要求公司按當地最低工資2320元的標準發。”
當王女士向鞋廠提出這一要求時,鞋廠則稱:1.王女士拿的是計件工資,不適用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多干多得,少干少得;2.包吃包住的花費每個月有1500元,王女士的工資不止2320元。據此,鞋廠拒絕了王女士補足工資差額的要求。
后來,本案經勞動監察機構調查處理,王女士如愿領到了工資差額。
說法
鞋廠的辯解理由均不成立。
一是最低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和獎金、津貼、補貼,但不包括加班費、特殊津貼、福利待遇在內,也不包括非貨幣性收入。《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原勞動部《關于實施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通知》指出,最低工資亦不包括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二是實行計件工資制也應執行最低工資標準。《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其差額部分。勞動監察機構正是依此規定處理本案的。
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實行最低工資標準,是國家的強制性規定,是民生保障的重要舉措之一,其根本目的在于確保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最低工資標準。
關于最低工資,除上述規定外,還包括以下諸多方面內容:
一是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標準。《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是見習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標準。《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或建立勞動關系后,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三是未完成定額任務,工資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上述《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勞動者在未完成勞動定額或承包任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有權按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報酬。《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后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另外,根據《最低工資規定》和《意見》規定,下列幾種情形不適用最低工資標準:一是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曠工等違紀情形;二是企業下崗待工人員;三是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處于治療期間的勞動者;四是處于非帶薪假期的勞動者,如事假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