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離職后,因就經濟補償金問題發生糾紛,我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仲裁。由于對仲裁結果不服,我想向法院提起訴訟。可公司稱我與其在勞動合同中已經約定“員工就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一切糾紛,均不得起訴”,因此,我失去了起訴的權利。
請問:該說法對嗎?
劉莉莉讀者:
該說法是錯誤的。即使你與公司有上述約定,你仍享有訴權。
一方面,相關約定是對你訴權的剝奪。
起訴權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請求法院啟動審判程序予以保護,通過審判給予司法救助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六)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依據上述規定,只要屬于以上所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便享有法定的起訴權,不得自行約定排除或者限制。本案所涉合同約定是對你訴權的剝奪,是違法的。
另一方面,相關約定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正因為相關合同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沒有法律約束力,你仍然享有向法院起訴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