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網站消息,牛某某為左手大拇指缺失殘疾。其2019年10月10日到某物流公司工作,擔任叉車工。入職時提交了在有效期內的叉車證,入職體檢合格。公司要求填寫員工登記表,登記表上列明有無大病病史、家族病史、工傷史、傳染病史,并列了“其他”欄。牛某某均勾選“無”。2020年7月4日,某物流公司以牛某某隱瞞持有殘疾人證,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2020年7月10日,牛某某申請仲裁,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000元。2020年10月13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物流公司支付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860元。牛某某起訴請求某物流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000元。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物流公司招聘的系叉車工,牛某某已提供有效期內的叉車證,入職時體檢合格,從工作情況來看,牛某某是否持有殘疾人證并不影響其從事叉車工的工作。故某物流公司以牛某某隱瞞殘疾人證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解除勞動合同違法。遂判決某物流公司支付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860元。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進行管理,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基本情況,但該知情權應當是基于勞動合同能否履行的考量,與此無關的事項,用人單位不應享有過于寬泛的知情權。而且,勞動者身體殘疾的原因不一而足,對工作的影響也不可一概而論。隨著社會越來越重視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在殘疾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不主動向用人單位披露其身有殘疾的事實,而是作為一名普通人付出勞動,獲得勞動報酬,這是現代社會應有的價值理念。用人單位本身承擔著吸納就業的社會責任,對殘疾勞動者應當有必要的包容而不是歧視,更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本案判決對維護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起到了重要示范引領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