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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加班未經審批并非一概無效

為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經營成本,不少用人單位都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凡加班均需經過審批,經審批同意的加班才有效。這樣的規定的確限制了隨意加班現象,但也使一部分勞動者在加班之后不能獲得相應的報酬,進而挫傷了他們的工作積極性。事實上,加班審批制度并非萬能的制度,只要勞動者合理合法地在法定工作時間外加班勞動,即便其沒有履行報批手續,用人單位也應視其為加班并支付相應的報酬。以下5個案例,分別對相關情形作出了詳盡的法律分析。

  【案例1】 工作時間明顯超時 員工加班無需審批

  王坤于2020年9月4日入職一家醫藥銷售公司,雙方口頭約定其工作崗位為地區OCT(非處方藥)銷售代表。公司規定,全體員工的工作時間夏季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6點,冬季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在工作期間,王坤需按照考勤要求上下班打卡,每月休息4天。

  2021年8月5日,公司單方面終止王坤的勞動關系。王坤同意離職,但要求公司支付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及休息日加班期間的工資24713.29元。公司則以《員工手冊》明確規定加班必須由本人提前申請、經批準才支付加班費為由,拒絕了王坤的請求。

  【評析】

  本案中,公司規定的日工作時間為夏季9個半小時,冬季9個小時,每周只休1天,由此可知,王坤每周需加班1天。既然公司已經明確規定了員工工作時間,那么,員工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工作就屬于加班,而且應當視為公司指令員工必須加班加點工作。在此情況下,員工加班就無需另行申請并得到公司批準。因此,公司應當向王坤支付相應期間的加班工資。

  【案例2】實行綜合工時制 也應享有加班工資

  張旭初入職后,公司安排他從事綜合管理工作,每天工作6小時、休息日單休,法定假日輪休。此后,經該公司報請,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其實行綜合工時制。2021年11月初,公司與張旭初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同意向其給付經濟補償金。

  在核算相關費用時,張旭初提出雙休日與部分法定假日上班應支付加班工資,公司認為其工作崗位執行綜合工時制,其每月總工作時間未超過法定標準小時數。此外,其本人從未申請過加班,公司亦未批準其加班。

  【評析】

  《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規定,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彈性工作時間等方式進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僅是我國工時法律制度中的一種工時計算形式,無論選用周、月為周期,還是以季、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職工的平均工作時間即便未超過法定的周、月、季度、年標準工作時間,但只要單位在法定假日安排勞動者上崗位工作,就必須按照勞動者工資標準的3倍支付加班費,不可以用補休來替代。

  由此來看,張旭初有權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相應期間的加班工資。

  【案例3】利用休息日出差 在途期間視同加班

  2018年3月1日,許婧入職某家電公司并擔任市場管理主任職務。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其實行每周五天工作制。而在2017年初,經勞動管理部門批準,該公司即對市場銷售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規定,員工加班必須先行申請,在得到公司批準后方可加班并支付加班費用。最近,許婧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根據其利用休息日出差在途情況,向其給付2019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間的加班工資。公司雖認可其此類出差事實,但以其工作崗位執行不定時工作制為由予以拒絕。

  【評析】

  公司認可許婧存在休息日出差的事實,考慮到她確實存在周一即在外地工作,或者在外地工作至周五晚上方能工作完畢的實際,可以認定其休息日在途時間屬于確因工作需要而產生,應當視同加班且無需經過公司的審查批準。再者,休息日在途雖不屬于工作,但該種休息狀態無法達到正常工作后休息的同等效果。如果公司事后未予以調休,又拒絕支付其休息日出差在途期間的加班費,其可憑雙休日出差的車票等證據主張加班費權益。

  【案例4】工作12小時后休24小時 工時超過法定時間

  2019年6月3日,商永旭入職一家能源公司,在一線車間擔任操作工。按照公司規定,一線工人一律實行連續工作12小時,然后休息24小時工作制度。2021年12月30日,勞動合同到期的商永旭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給付入職以來的延時工作、雙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費。但公司的回答是未經審批的加班,按照制度規定不屬于加班,公司無需支付加班工資。另外,公司實行的工作制度中,讓員工休息24小時的規定就包括了雙休日及法定假日,根本沒加班費一說。

  【評析】

  商永旭主張的延時工作、雙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資應當得到支持。

  《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超過此規定的時間,應當屬于加班工作時間。如果按兩周即14天計算,商永旭在該期間的法定工作時間為80小時。可是,按照公司規定的工作休息模式,他的實際工作時間為:14×24÷36×12=112小時。如此一算,商永旭兩周內超出法定工作時間的工時數為112-80=32小時。也就是說,他每周的加班時間為16小時。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應當依法向他支付加班工資。

  【案例5】公司要求集體加班 員工加班無需審批

  常東梅在某商業集團公司擔任人事部經理職務,月工資11000元。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其上下班不用打卡考勤。2021年9月至10月期間,公司在職工微信群中發布通知稱,為配合銷售部完成銷售任務,全體員工雙休變單休,并一律按要求打卡簽到簽退。在此期間,她加班8天。

  2021年11月30日,常東梅在勞動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出不再續簽,同時,要求公司給付8天的加班工資。公司以其系管理人員,無需執行上班打卡制度,且其也知道公司執行加班審批制度,故以未提出過加班申請為由予以拒絕。

  【評析】

  公司雖有加班必須申請報批制度,但公司在職工微信群中通知此期間“全體員工雙休變單休,并一律按要求打卡簽到簽退”,其實質是一種“指令性集體加班”,與批準加班并無實質性區別。

  本案中,常東梅已按公司要求參與加班且執行了加班期間的上下班打卡制度。在事后公司沒有安排其補休的情況下,公司應當支付其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資。

  (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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