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于1980年退伍后進入江蘇鹽城醫藥公司工作,后該公司改制為上藥控股鹽城有限公司。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間,由于原單位未為劉先生繳納社會保險費,劉先生于2019年4月25日自行繳納這段時期的社會保險費6029.53元。請問,劉先生是否可以向單位主張返還其自行繳納的部分社保費?
【解析】 公司應返還劉先生自行繳納的社保費。
勞動者及用人單位都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查處。劉先生知曉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及時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而是選擇了自行繳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法規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劉先生要求公司承擔其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社會保險關系,是法律調整用人單位、參保職工和經辦機構之間社保申報、繳費、待遇享受等法律關系。社會保險費繳納是強制繳納,用人單位不繳納的,征繳機構可以采取強制措施收取社會保險費。從法理上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關于社會保險費繳費爭議,不屬于私法爭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社保費繳費義務也非雙方之間可以自行處分的私權事項。
對本單位職工,盡管用人單位法定繳費義務不可免除。未依法繳費,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保險法上的補繳、滯納金,甚至罰款等法律責任,這種法律責任本質上是一種公法責任,并非單位對企業職工個人的私法責任。從實際操作上看,如果職工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納,僅可以繳納養老和醫療兩項社保費,而非企業應當繳納的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五項社會保險費。并且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納比例和基數與企業為職工繳費比例和基數有所不同,要求企業承擔職工自行繳費部分,沒有具體可操作的依據和理由。故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法并未賦予職工自行繳納社保費后向用人單位追繳的權利。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企業與職工在社會保險繳費方面產生的爭議,性質上不同于未繳費而產生的待遇損失爭議,企業未繳費、不足額繳費的,應該由征繳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強制用人單位依法繳費。征繳機關不作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職工可以要求其依法履行職責。目前,是否繳費、是否足額繳費等社會保險方面爭議,有的省市勞動仲裁可以受理,但從全國多數地區的仲裁實踐看,還不屬于勞動仲裁案件受理范圍。不過,用人單位未繳費造成職工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是仲裁案件受理范圍,職工可以通過提起仲裁依法維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