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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突發疾病死亡 何種情形可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在這里,“視同工傷”主要針對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的勞動者,但因“突發疾病”很難歸屬于傳統意義上的工傷范疇,現實中又很難界定突發疾病與工作之間的因果聯系,因此較易產生爭議。那么,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有哪些情形?如何進行工傷認定?以下案例對此作出了詳細的法理剖析。

非標準工時制職工宿舍內猝死,能否視同工傷?

趙某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工種為砼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2021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趙某在項目工地宿舍休息時,舍友發現他意識不清,送醫救治當日死亡,醫院診斷為心源性猝死。此后。建筑公司為趙某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建筑公司不服該決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定。

房山法院認為,視同工傷應當滿足處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兩個因素。趙某的工作崗位為砼工,結合在案證人證言及其工種性質,能夠確定其工作時間相較于采用標準工時制度的工種具有一定的非確定性,但這并不意味著砼工不存在休息時間。根據現有證據,能夠確定趙某突發心源性猝死時處于前一日下班后的持續休息狀態,并非處于工作時間,亦非處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時間及必要的工間休息時間。此外,趙某死亡發生的工地宿舍雖位于涉案項目工地內,但宿舍作為單位為職工安排的集中休息場所,其主要用途為職工生活住宿。因此,不能以該宿舍位于涉案項目工地內,即直接認定其屬于工作場所內。據此,認定人社局所作決定并無不當。

法官說法

對于采用非標準工時制的職工或者用工單位,在申請認定工傷過程中經常陷入一個誤區,即非標準工時制職工因上下班時間不確定,其休息時間就是待工時間,屬于“工作時間”。比如本案,建筑公司主張砼工在工地屬于來了活兒就上工,不來活兒就在宿舍等著,因此趙某某在宿舍死亡時屬于等待上工時間,這個理解顯然是錯誤的。

非標準工時制用工形式雖不同于標準工時制,但仍應當依據《勞動法》保障職工獲得必要的休息時間。因此,非上工時間原則上就屬于職工的休息時間。本案中,出工記錄能夠證明趙某在死亡前一日下班后,一直處于休息狀態,其工友陳述也能與此相印證。故建筑公司主張趙某死亡時屬于“工作時間”,缺乏事實依據。

此外,工作崗位不能等同于工作場所。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其落腳點在“場所”。工作崗位強調的是職工特定的崗位職責和工作任務,其落腳點在“職責和任務”。因此,即使一個人在工作場所內,只要其不是在依據特定職責完成特定任務,原則上都不屬于在工作崗位上。本案中,趙某死于工地內宿舍中,宿舍不能等同于工作場所,其非處于依據特定職務而完成特定工作狀態,故不符合“工作崗位”這一限定條件,不能視同工傷。

上班期間突發疾病、離開單位后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羅某系物流公司職工。2021年8月30日上午,羅某在工作過程中向生產部門主管表示其腸胃不適,后繼續工作,并于同日20時01分打卡下班。第二天凌晨3時左右,羅某突發疾病,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死亡時間為8月31日5時12分。經醫院診斷,羅某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后,羅某的妻子請求法院撤銷該決定。

房山法院認為,羅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出現身體不適,雖然其本人表達為“腸胃不適”,但疾病的發生及發展往往有一個由輕到重的動態發展過程。心源性猝死的早期表現各異,其早期癥狀之一表現為腸胃道癥狀,故不應當苛求普通人在發病后對疾病可能導致的后果提前作出判斷。且個體對疾病的身體耐受程度也有差異,有的人發病后休息,有的人繼續堅持工作,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羅某從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出現身體不適,到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時間符合48小時的時限,現有證據不能否認羅某凌晨死亡和工作崗位上出現身體不適的關聯性,故人社局所作決定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點是羅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未緊急就醫并在下班后猝死,其能否視同為工傷。關于這一問題,當前實務中主流觀點認為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醫療機構搶救,但在離開工作崗位48小時內死亡,有證據證明職工死亡確屬上述突發疾病所致,應當視同工傷。

結合本案事實,許多重癥患者的早期癥狀表現不一,未經過系統醫學學習的人很難在發病初期準確判斷其所患病癥的嚴重程度,且每個人對疾病的耐受程度不一,對于一些疾病的初期癥狀,有的人可能覺得并不嚴重,因此,往往沒有選擇就醫。那么,當一個普通人對自身疾病判斷錯誤導致其未從單位及時就醫,而是在下班后病發死亡就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呢?實踐認為,法不應強人所難,即不能期待普通人能夠超出一般人的認知范疇對其所患疾病作出專業化的判斷,更不能因為其對疾病的錯誤判斷而導致其喪失認定工傷的資格。否則,就有悖常理,亦有悖于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制度的設立初衷。

由此,應當認定羅某上班期間突發疾病未及時就醫存在正當理由。在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羅某死亡并非由于該疾病所致的情況下,應當視同為工傷。

在家加班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能否視同工傷?

劉某是一家科技公司調試工程師。因工作需要,科技公司將其派遣到某設計公司的項目工地從事設備調試工作。2021年8月19日10時20分左右,設計公司工作人員發現劉某在臨時住所已無意識,遂撥打120急救電話。經搶救后,醫院作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劉某死亡原因為現場死亡,原因不詳,死亡時間為2021年8月19日。

由于人社局不認為劉某構成工傷,劉某的妻子訴請法院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房山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表明2021年8月18日下班后,劉某在臨時住處沒有加班或從事與工作相關的內容,且根據在案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夠確定劉某死亡前一日正常打卡下班,下班后并未加班,死亡當日亦未上班。劉某死亡時間是下班之后,死亡地點是在其住處,既非工作時間也非工作崗位。據此,判決駁回劉某妻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當前,有不少職工因工作壓力大,加班熬夜成為一種常態,其工作地點也從辦公室延伸到家中。相較于傳統的在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在家加班導致的工傷對申請人而言舉證難度更大,因為申請人必須要證明發生工傷時該職工確屬加班過程中。在審判實踐中,也確實存在工傷認定申請人舉證不充分的問題,突出體現為申請人不能及時固定證據、不知道如何固定證據、不清楚該固定什么證據。

因此,工傷認定申請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證據收集、保護工作:一是增強證據固定意識。在發生工傷事件后,職工家屬、所在單位一定及時固定相關證據。二是要注重保護工傷發生現場,以便于后期搜集、固定證據。三是搜集證據要圍繞“在家加班”這一事實。對能夠證明“在家加班”的比如現場擺放的工作資料、正在完成中的工作文件、通話記錄、視頻資料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要特別注意收集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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